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窃取型贪污罪和一般盗窃罪的区别 贪污罪的量刑标准
2021年5月1日  北京专业知名律师

 车行义律师,北京专业知名律师,现执业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执业以来,坚持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敬业勤勉、诚实信用” 的服务宗旨,精益求精地承办每一项具体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独到的诉辩思维、娴熟的诉讼技巧、精湛的辩论技能和自如的法庭发挥以及对待工作兢兢业业、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赢得了广大当事人的高度赞许。

  

窃取型贪污罪和一般盗窃罪的区别

  核心内容:在关于窃取型的贪污罪与及一般的盗窃罪中,它们二者的区别是如何把握的呢主要的关键需要怎样区分,在法规上有哪些明确规定下文将会详细分析,希望下文内容,对你有所帮助。

  刑法第382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以窃取的方式占有公共财产也是贪污罪的表现形式之一。第264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是盗窃罪。由此看出,窃取型贪污罪与一般盗窃犯罪在犯罪构成方面有一个共同的特征,即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侵犯合法财产的所有权。但二者存在明显的区别,主要是:1、犯罪主体。前罪是特定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具有管理、经营国有财产职权的人员。2、犯罪客体。从法律层面来看,对不同合法财产的保护同等重要。但是,从政治层面看,社会主义的基本特征是生产资料的公有制,在所有制结构中,同私有财产相比,国有、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代表着国家的政治属性。因此,我觉得,对公共财产权利的侵犯相对应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3、犯罪客观方面。两罪同样具有秘密窃取的行为,但前罪还必须具有;利用职务之便;的手段,也就是说要突出;职务性;特征,使用;公共;权力达到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目的。实践中,通常表现为采取某些技术性方法,如伪造帐薄、凭证,虚开票据等方式,而后罪则相对较简单直接。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同样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合法财产,在主体、客体和客观方面,窃取型贪污罪都比盗窃罪的定罪标准更严格,因此在理论上,前罪比后罪的科刑梯度应更高。但实际立法并不如此。规定:个人贪污数额五千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这就是说在通常情况下,五千元是贪污行为罪与非罪的界限。而盗窃罪,1998年3月26日对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作如下规定:数额较大的起点为五百元至两千元,数额巨大为五千元至两万元,各地可根据本地区实际经济、治安状况,在幅度范围内确定具体数额标准。于是就可能出现这样情况:一个国家公务员利用职务之便窃取公款三千元,可能不构成犯罪;一个普通公民窃取他人财产三千元却可能被处以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或拘役、管制、罚金。原因就是因为前一个行为的主体具有;职务身份;并;利用职务之便;而实施的。

  社会主义中国的法律是建立在平等基础之上的。为官者的权力是人民赋予的,从另一方面看,权力越大,相应的义务也就越重,不仅要具有较之常人更高的道德义务,还要在刑事义务上没有任何特权而言,甚至更重的义务。对于任何一般主体可犯之罪,具有职务身份、利用职务权力都应成为加重或从重的一个量刑情节。这在我国刑法的法条上也是有所表现的。

贪污罪的量刑标准

  核心内容:贪污罪的量刑基本上是依据贪污数额确定的,同时考虑犯罪状态,包括故意或过失,累犯或新犯,立功或者自首等情节,的为您整理了在对贪污罪进行量刑时使用的标准,希望能对您有所帮助。

  1、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所谓个人贪污数额,在单独犯罪中是指个人实际贪污的数额;在共同犯罪中,对组织、领导贪污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而言,是指贪污犯罪集团的贪污总数额,对其他共同贪污犯罪的分子而言,则是指某个人实际参与贪污的数额。所谓情节特别严重,一般是指重大贪污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贪污犯罪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的损失、后果特别严重的,或者贪污后订立攻守同盟、毁灭罪证、打击报复证人、拒不退赃,情节特别恶劣的,等等。只有在同时具备个人贪污数额在10万元以上和情节特别严重两方面条件的情况下,才能判处死刑,并处没收则产。只具备其中一项的,不能处死刑。

  2、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3、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量刑,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据此,如果个人贪污数额为1万元以上的,即使行为人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也不得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4、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5、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多次贪污未经处理,是指两次以上的贪污行为,既没有受过刑事处罚量刑,也没有受过行政处理。累计贪污数额应按本法有关追诉时效的规定执行。在追诉时效期限内的贪污数额应累计计算,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贪污数额不予计算。  

  6、特殊规定。本条第3款规定: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根据共犯理论,对2人以上共同贪污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分别处罚。对贪污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贪污的总数额处罚。对其他共同贪污犯罪中的主犯,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贪污的总数额处罚。对于共同贪污尚未分赃的案件,处罚时应根据犯罪分子在共同贪污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并参照贪污总数额和共犯成员间的平均数额,确定犯罪分子个人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对于共同贪污个人所得数额虽末达到5000示但共同贪污数额超过5000元的,主要责任者都应给予处罚,其中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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