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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犯罪中的共同犯罪与刑民交叉问题
2017年7月23日  北京专业知名律师

 

、同一单位犯罪中,单位和直接责任人之间是否成立共同犯罪

作为单位成员的直接责任人员与单位在社会关系中终究是一个整体,单位与其内部直接责任人之间不可能成立共同犯罪。

单位犯罪是一种独立的犯罪类型,并非是共同犯罪的一种形式。在单位犯罪中,其唯一的犯罪主体只能是单位本身,直接责任人员只是作为单位的必要构成要素,不是与单位相并列、相独立的犯罪主体,而是单位主体的一部分。

如果认为单位与直接责任人员构成共同犯罪,则是对单位犯罪主体的重复评价。

在单位犯罪中,直接责任人与单位之间,是系统构成要素与系统整体的关系,而不是共同犯罪的关系。单位犯罪的实质是某个单位实施的犯罪,而非多个主体共同实施犯罪。

、同一单位犯罪中,直接责任人之间是否可成立共同犯罪

笔者认为,承认单位犯罪中数个直接责任人之间可成立共同犯罪。

(一)只有承认数个直接责任人之间成立共同犯罪,才能合理地解决直接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

(区分组织犯、教唆犯、行为犯、帮助犯)

(二)只有承认数个直接责任人之间成立共同犯罪,才能对各个直接责任人正确适用刑罚;

根据各直接责任人员单位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区分主犯、从犯,在刑事责任承担上区别对待,才符合我国惩办和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

(三)数个直接责任人员之间的行为完全符合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

1、主体条件:直接责任人本身就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并且还必须符合刑事责任年龄和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主观条件:

认识因素:有犯意联络;对危害结果有预见。

意志因素:明知;对危害结果持希望或放任态度。

3、客观方面:

在单位犯罪中,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虽存在着行为的分工,但都指向同一犯罪;行为是相互紧密配合与联系的,都是为了完成一个共同的犯罪目标;行为都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公司犯罪刑民交叉问题研讨

刑民交叉是指案件性质既涉及刑事法律关系,又涉及民事法律关系,相互之间存在牵连、竞合、影响的关系或根据同一法律事实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一时难以确定是刑事法律关系还是民事法律关系的案件。

对于刑民交叉案件,如何处理刑民先后程序呢?

传统的思维基于“重刑轻民”、“刑主民从”,多采取先刑后民的方式。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经济领域内的刑民交叉案件规定“先刑后民”、“刑民合一”、“刑民分离”三种程序处理方式。

程序选择的标准是正在处理的案件是否依赖另一案的审理结果,如存在依赖关系,则以被依赖的程序优先,这是刑民先后顺序的唯一结果。如果二者结果不存在依赖关系,则可同时进行。问题在于,如果二者存在相互依赖的关系如何处理

公司犯罪刑民交叉案件,公司犯罪的刑事审理取决于民事审理结果,而民事审理结果又取决于刑事审理结果,则以刑事程序优先,最好二者同时进行,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来解决。比如,涉众型公司犯罪中,甲公司非法集资,一部分投资,另一部分挥霍,如果不考虑案件的整体效果而先处理民事部分,则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

对于公司犯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当严格按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根据刑法第36条规定的民事赔偿优先于罚金原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

、公司犯罪行刑衔接问题研讨

行刑衔接探讨的是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问题。公司犯罪与公司行政违法行为、经济违法行为存在一定的竞合,不仅是实体的竞合,而且是程序的竞合。如何处理竞合问题,值得探讨。

比如说,在对公司犯罪实施刑罚后,两罚制下因同一行为处罚责任人员后可否对公司再处以行政罚款?如何处理行政罚与刑罚的并科问题,笔者认为行政罚与刑罚能否并科应视二者衔接关系而定:具有衔接关系的情况下应受刑罚,不得以行政罚代替或二者并科;在不具有衔接关系的情况下,行政罚与刑罚可以并科。(参见黄京平、薄熙辉:《论骗购外汇罪》)公司犯罪因处罚原则的不同而更为复杂,笔者以为此种情形下不宜再处以罚款。

这种法律部门间的责任竞合情形应当作进一步研究。行刑衔接问题目前因为行政执法的打击力度不够和“以罚代刑、有罪不究”的弊端多多受到关注,从中央到地方都在积极推动行刑衔接机制的创新与建设。

加强公司犯罪行刑衔接机制建设,是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有效惩治和预防公司犯罪的必然要求。目前公司犯罪主要发生再经济领域,各行政部门基于部门利益更愿意将部门利益体现到部门行为,对刑事案件作行政化处理,“非法”实现部门利益。为此,应当建立行刑衔接工作机制。

 


来源: 北京专业知名律师  Tags: 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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