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虚假诉讼罪如何追诉?
目前,虚假诉讼罪的追诉并无特别规定,应当按照一般刑事犯罪进行追诉与管辖。
《刑法》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行为人提起虚假诉讼,谋取非法利益,同时涉嫌构成犯罪的,涉及民事诉讼程序和刑事诉讼程序的转化衔接的问题。这就是说,如果在民事诉讼进行过程中,发现行为人的行为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则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136 条的规定,中止正在进行的民事诉讼程序,另行启动刑事诉讼程序; 如果是在民事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尚未执行完毕之前,发现行为人的行为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则依法中止执行,另行启动刑事诉讼程序; 如果是在民事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并执行完毕之后,才发现行为人的行为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则另行启动刑事诉讼程序,并在刑事判决书中责令被告人退赔、返还被害人财产。
那么,在这个过程中,刑事追诉是在发现犯罪行为时即启动,还是等到民事裁判纠正之后才启动呢? 对于这个问题,目前,法律并没有给出明确的规定,学术界对此也没有形成一个比较统一的看法。一种做法是侦查部门一旦发现存在虚假诉讼行为,便立即启动追诉程序,这样做的好处在于,能够及时获取相关证据、查清案件事实、挽回被害人损失。但是,另一方面,这样的追诉权无形中给民事裁判的作出带来了压力和冲击,如果再受到外界利益驱动,或者败诉方滥用诉权,又或者追诉机关滥用追述权等等,这些都会使得民事裁判的稳定性大打折扣。另一种做法是,侦查机关不是即刻启动程序,而是在发现虚假诉讼之后,先向法院提出建议,再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纠正原先错误裁判之后,再启动刑事追诉程序。这样做的好处在于可以避免追诉权无形中给民事裁判的作出带来了压力和冲击。但是,审判监督程序一旦启动,便会经历一个很长的时间才会有结果,是否能直接改判,亦或是发回重审再走一遍上诉审程序这些都是遥遥无期的。这样一来,被害人想挽回损失将需要走一条漫长的路。所谓
“迟来的正义非正义”,一味牺牲效率来求得公平正义也十分不妥。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追诉机关采取后一种稳妥的做法。
二、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
【最高法观点】构成虚假诉讼罪需要具备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后果
虚假诉讼罪是结果犯,不是行为犯。
不仅要有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还要有“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后果。
“妨害司法秩序”,主要是指无端挑起诉讼,导致司法机关多次进行审理,或者调查取证,耗费了大量司法资源,甚至导致人民法院作出错误裁判;
“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一般是指造成对方当事人为了应诉而花费巨额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等,或者对方当事人因错误判决而造成生产经营困难、破产等。
三、虚假诉讼罪与其他财产型犯罪
【最高法观点】虚假诉讼同时构成其他侵犯财产型犯罪的,应从一重罪从重处断
根据修正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有虚假诉讼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较为常见的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进行虚假诉讼,侵吞本单位财产。
这类案件多发生在企业改制和经营过程中,目前查处的主要有公司、企业负责人合谋虚构工资或者虚构债务,以及建筑公司分公司经理与材料供应商合谋虚构材料款等案件。这些案件完全符合虚假诉讼罪的构成特征,但由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身份,同时构成职务侵占罪,应当从一重罪处断。
此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进行虚假诉讼,侵吞公款的,或者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进行虚假诉讼,侵吞本单位财产。这些案件完全符合虚假诉讼罪的构成特征,但由于相关人员的特殊主体身份,同时构成贪污罪,应当从一重罪处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