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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有关债务承担裁判规则20条
2017年11月27日  北京专业知名律师

【导读】

1.债权人接受第三人承担债务承诺,应视为债务加入

——第三人向债权人表明偿还股权转让款债务加入的意思后,即使债权人未明确表示同意,仍应认定为债务加入成立。

2.并存的债务承担与附条件免责债务承担,如何区分

——第三人承诺在满足一定条件时加入债务承担,当该条件成就时,债权人可要求原债务人和该第三人共同偿还债务。

3.第三人出具还款保证,应视为并存的保证债务承担

——债务人与第三人为债权人另行提供担保并为债权人接受,除债权人和保证人有相反意思表示外,保证责任不免除。

4.约定以抵押物置换保证,未经债权人同意不能免责

——无证据证明债权人同意以相关抵押物置换保证担保,保证人仅以债务人的单方置换承诺主张免责的,应不予支持。

5.免责式债务承担未经债权人同意,不发生债务移转

——第三人向债权人出具承诺由其代偿债务,除非债权人明确表示,否则不应视为免责式债务承担,不发生债务移转。

6.第三人代为履行以债务人和债权人明确约定为前提

——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应以债务人和债权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为前提,在无约定情况下,不应认定第三人代为履行。

7.当事人未签章的政府协调会纪要,非民事合同性质

——政府作为行政主管部门主持和召集相关当事人参与会议,由此形成的会议纪要,一般不应视为具有民事合同性质。

8.债务人注销后,案外人承接债务,不免除保证责任

——债务人注销后,案外人承接该债务行为,不构成债务转让,其性质属于债务加入,保证人不能因此免除保证责任。

9.经债权人同意的“代替履行”,并非就是债务转移

——债权人与债务人虽书面同意第三人代替清偿,但在债的变更及履行中, “代替”相对于债务转移并不具有充分性。

10.第三人通过协议及其他行为加入债务,应认定有效

——第三人与债权人签订协议,愿意代替债务人偿还债务,并通过一系列民事行为相互印证,应认定第三人加入债务。

11.以起诉方式要求债务加入人担责,应视为接受加入

——一方当事人以构成债务承担为由诉请第三人承担合同相对方债务的行为,表明其对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予以接受。

12.第三人加入债务时原债务人责任免除应有明确约定

——在并存债务加入的情形下,如无特别约定,推定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对债务负连带责任,原债务人的责任不能免除。

13.债务加入承诺,自作出时生效,无须经债权人同意

——债务加入的承诺无须征得债权人同意,自承诺书出具之时起,承诺人即因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而成为债务人之一。

 14.并存式债务承担人,享有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

——债务人开办单位对原债务是否已过时效应推定其应知,故其加入债务承担表明其已放弃了原债务人的时效抗辩权。

15.名为债务转让实为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情形的认定

——合同中虽有“债务转让”字样,但并未变更原合同债权债务关系主体,应按条款实质认定为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

16.第三人向债权人承诺承担债务,无需通知原债务人

——第三人与债权人签订债务承担协议,约定部分承担债务的,无需通知原债务人,第三人与原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

17.如无明确约定,保证加入不能推定放弃另一项担保

——在保证加入情形,不能仅以主合同对一项担保债权进一步约定,推定债权人和债务人系对另一项担保债权的放弃。

 18.免责式与并存式债务承担,应根据合同约定来区分

——在当事人明确约定或表示,或可确切推知原债务人退出原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方可认定成立免责性的债务承担。

19.担保人不能以第三人债务加入未经其同意主张免责

——第三人自愿加入主债务承担成为共同债务人并不导致担保责任免除,担保人对未减轻部分债务仍应承担保证责任。

20.三方协议约定等额冲抵连环债务,应认定债务转移

——债权人、债务人、第三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直接付款以等额冲抵各方连环债务的,应认定成立债务转移关系。

 

【规则解读】

1.债权人接受第三人承担债务承诺,应视为债务加入

——第三人向债权人表明偿还股权转让款债务加入的意思后,即使债权人未明确表示同意,仍应认定为债务加入成立。

标签:保证|债务承担|债务加入|债务转移

案情简介2005年,物业公司与电讯公司所签股权转让协议因无法继续履行,在物业公司向电讯集团发函要求退出合作后,电讯集团出具《承诺函》同意偿还物业公司已交付的3000万元款项。后电讯公司认为债务已转移,电讯集团认为该《承诺函》系担保物业公司与电讯公司之间的《合作合同》而形成。

法院认为:物业公司向电讯集团发函要求退出合作后,电讯集团向物业公司出具《承诺函》同意偿还物业公司已交付的3000万元款项,该《承诺函》效力与是否存在《合作合同》无关。物业公司接受该《承诺函》后未表示异议,电讯集团即应受该《承诺函》约束。电讯集团提出其不应向物业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与《承诺函》不符,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电讯集团应为电讯公司所欠物业公司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实务要点:合同外的第三人向合同中的债权人承诺承担债务人义务的,如无充分证据证明债权人同意债务转移给该第三人或债务人退出合同关系,不宜认定构成债务转移,一般应认定为债务加入。第三人向债权人表明债务加入的意思后,即使债权人未明确表示同意,但只要其未明确表示反对或未以行为表示反对,仍应认定为债务加入成立,债权人可依债务加入关系向该第三人主张权利。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153号“某电讯公司与某实业公司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见《广东达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广东中岱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广东中岱电讯产业有限公司、广州市中珊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作纠纷案》(审判长王东敏,代理审判员王富博、杜军),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2:271);另见《所涉股权系第三人所有情况下,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广东中岱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广东中岱电讯产业有限公司、广州市中珊实业有限公司与广东达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作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7·公司与金融卷》(2012:170)。

 

2.并存的债务承担与附条件免责债务承担,如何区分

——第三人承诺在满足一定条件时加入债务承担,当该条件成就时,债权人可要求原债务人和该第三人共同偿还债务。

标签:保证|债务承担|债务主体|并存的债务承担

案情简介2000年,矿业集团在欠银行1.3亿元贷款情况下进行股份制改造,以其优良资产与他人组建矿业公司,将净值9000万余元的资产投入到矿业公司。期间,矿业集团、矿业公司向银行出具《债务转移协议补充承诺》:“1.矿业集团与矿业公司共同对银行的债权负责2.为了使银行的债权不受矿业集团改制的影响,确保银行信贷资产安全,矿业集团再以十万吨电解铝扩建工程竣工后总资产作为偿还银行债务的保证,如果矿业集团确实无力归还银行的债务,那么由矿业公司负责归还。3.如十万吨电解铝工程竣工后资产需进入矿业公司,银行债权随同该资产同步转移。”争议焦点:矿业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认为案涉《债务转移协议补充承诺》实际上向银行承诺了以下三项内容:第1条为并存的债务承担,即债的加入,矿业集团不脱离原来的债务关系,矿业公司加入到矿业集团对银行的债务当中,承诺与矿业集团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第2条为债的保证,即矿业集团以十万吨电解铝的资产作为还款保证,在其不能偿还债务的情况下,矿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第3条实际为附条件的免责债务承担,即以十万吨电解铝的资产进入矿业公司为条件,当该条件成就时,矿业集团脱离原来的债务关系,矿业公司直接向银行承担还款责任。银行认可《债务转移协议补充承诺》,十万吨电解铝中有6.9万吨资产在矿业公司成立时即进入该公司,剩余3.1万吨资产自2004613日起由矿业公司租赁,并于20051027日以承担矿业集团债务和支付部分现金等方式收购。根据上述事实,法院认为,《债务转移协议补充承诺》所附条件已成就,要求矿业公司承担矿业集团还款责任的诉请,应予支持,故矿业公司与矿业集团应对本案贷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实务要点:第三人承诺满足一定条件时加入债务承担,当该条件成就时,债权人可向债务人和该第三人主张共同的偿还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81号“某银行与某矿业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车站支行与三门峡天元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天元铝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张树明,代理审判员王华菊、沙玲),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08:424);另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裁判规范与案例指导·裁判文书》(2010:249)。

 

3.第三人出具还款保证,应视为并存的保证债务承担

——债务人与第三人为债权人另行提供担保并为债权人接受,除债权人和保证人有相反意思表示外,保证责任不免除。

标签:保证|债务承担|保证人变更|并存的债务承担

案情简介1993年,化肥公司为玻璃厂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1995年,玻璃公司向银行出具承诺书,承诺“我公司对归还该笔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放弃一切抗辩权”。2004年,受让该银行债权的资产公司同时对化肥公司、玻璃公司、玻璃厂进行了公告催收。化肥公司认为依该承诺,已发生担保债务转移。

法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85条、第91条规定,保证合同是当事人之间合意的结果,保证人变更须建立在债权人同意基础上。即使债务人与第三人为债权人另行提供相应担保,除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有消灭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外,原保证责任并不免除。本案并无债权人同意变更或解除化肥公司保证责任的明确意思表示。玻璃公司虽表示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债权人银行在接受同时,并无明确的意思表示同意债务人由玻璃厂变更为玻璃公司,故玻璃公司的承诺行为不能构成债务转移,即不能构成债务人的变更无论是保证人的增加还是债务人的增加,二者在案件性质上并无不同,只是合同性质上有所不同:保证系从合同,保证人是从债务人,是为他人债务负责;并存的债务承担系独立的合同,承担人是主债务人之一,是为自己的债务负责,也是单一债务人增加为二人以上的共同债务人。判断一个行为究竟是保证,还是并存的债务承担,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如承担人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中有较为明显的保证含义,可认定为保证;如没有,则应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目的出发,认定为并存的债务承担。故本案中,根据承诺书具体内容及催收通知中的担保人身份注明,均对玻璃公司的保证人身份有较为明确的表示与认可,资产公司主张玻璃公司承诺系保证人增加的理由成立,故化肥公司担保责任不能免除。

实务要点:保证合同是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保证人的变更须经债权人同意。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没有形成消灭保证责任的合意,即使债务人或第三人为债权人另外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债权人亦表示接受,也不能因此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200号“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与中国—阿拉伯化肥有限公司、河北省冀州中意玻璃钢厂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信达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与中阿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吴庆宝,代理审判员宫邦友、刘敏),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06:177);另见《保证人的变更需要建立在债权人同意的基础上,即使债务人或第三人为债权人另为提供相应的担保》,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下)》(2011:890)。

 

4.约定以抵押物置换保证,未经债权人同意不能免责

——无证据证明债权人同意以相关抵押物置换保证担保,保证人仅以债务人的单方置换承诺主张免责的,应不予支持。

标签保证|债务承担|抵押置换|保证担保置换|内部约定

案情简介2003年,实业公司为食品公司向银行贷款2800万元购买设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前,食品公司分别向实业公司和银行承诺,待所购设备安装投产后,以设备作抵押从银行撤出实业公司的担保。事后,实业公司以银行明知贷款未用于购买设备而虚构购买设备的事实,主张免责。

法院认为:食品公司单方向实业公司出具的明示待食品进口设备安装投产后,以设备作抵押从银行撤出实业公司担保的承诺,在银行明确同意以对相关设备的抵押撤回实业公司保证担保,且食品公司实际将相关设备进行抵押之前,对银行不产生任何约束力。实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银行向其或食品公司作出过以设备抵押担保置换实业公司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且事实上食品公司亦未进口相关设备并进行抵押,故实业公司仍应按保证合同约定,履行连带责任保证。

实务要点:保证人无证据证明债权人同意以相关抵押物置换保证担保,且事实上债务人或第三人未就相关财产进行抵押的,保证人仅以债务人的单方置换承诺主张免责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51号“某银行与某实业公司等借款纠纷案”,见《再审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甘井子农行与被申请人大连础明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冰凌花天然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宫邦友,审判员朱海年,代理审判员林海权),载《商事审判指导·商事裁判文书选登》(201303/35:235)。

 

5.免责式债务承担未经债权人同意,不发生债务移转

——第三人向债权人出具承诺由其代偿债务,除非债权人明确表示,否则不应视为免责式债务承担,不发生债务移转。

标签:保证|债务承担|免责式债务承担|债权人同意|债务移转

案情简介2000年,实业公司向银行借券并共同委托证券公司监管。2001年,证券公司转交了信托公司出具给银行的《债券承诺书》,表明证券由信托公司所借,承诺原借券协议由信托公司继续执行,并由信托公司承担归还责任。但银行并未接受。因实业公司到期未偿借券等值款,银行起诉证券公司、实业公司,并前述承诺书主张信托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认为:案涉承诺书文字表述系由信托公司继续执行实业公司与银行间借券协议,其性质并非是在保留实业公司责任的基础上由信托公司加入债务,而系免除实业公司责任的债务承担,故该承诺书须经债权人银行的同意才能生效。由于银行当时并未认可该承诺书,该债务承担的要约因银行拒绝而失效,双方间债务承担合同关系并未成立。信托公司不应对实业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实务要点:第三人向债权人出具承诺由其代偿债务,从而免除债务人责任,除非债权人明确表示,否则不应视为免责式债务承担,不发生债务移转。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68号“某银行与某信托公司等其他证券合同纠纷案”,见《事实合同的认定,民刑交叉案件的裁判依据和举证责任——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农行、重庆迪奥新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大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其他证券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周帆,审判员沙玲,代理审判员周伦军),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合同与借贷担保卷(6)》(2012:24)。

 

6.第三人代为履行以债务人和债权人明确约定为前提

——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应以债务人和债权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为前提,在无约定情况下,不应认定第三人代为履行。

标签:保证|债务承担|第三人代为履行|债权转让

案情简介1997年,建筑公司因施工享有对汽车公司的400万元工程款债权。2000年,建筑公司与陶某达成以货物换现金的意向性口头协议:因配件厂欠汽车公司货款,陶某在配件厂提取抵债物资后变卖并扣取27%贴点后支付给建筑公司。陶某隐瞒了其个人欠汽车公司252.25万元债务的事实。随后,建筑公司向汽车公司出具“报告”,内容为“兹有贵公司欠我单位工程款400万元,现我单位申请将此款抵配件厂欠贵公司的货款,其中包括还以前的252.25万元货款”。陶某遂持此报告抵偿其个人债务252.25万元,汽车公司到配件厂提取余下147.75万元等值货物后交给陶某。因陶某未给付建筑公司款项,并因涉嫌诈骗被羁押。2003年,建筑公司起诉汽车公司要求偿还工程款。

法院认为案涉400万元工程款,建筑公司虽在报告中有“其中包括还以前的252.25万元货款”的表述,但建筑公司仅明确表示抵配件厂欠汽车公司债务,并无替陶某清偿个人债务的意思表示,故汽车公司该行为没有合同依据。余下款项147.75万元,汽车公司到配件厂提取等值货物并交给陶某,陶某用以变现或换取其他货物,但并未给付建筑公司。对此,建筑公司虽与陶某订立了货物换现金的协议,但该协议仅为双方之间的协议,建筑公司并未向汽车公司出具任何委托陶某代为处理债权的授权,且未参与到配件厂提货,故汽车公司的上述行为不能视为向建筑公司的给付。由上可知,报告虽有以汽车公司对配件厂债权冲抵汽车公司对建筑公司债务的约定,但在实际履行中配件厂并未向建筑公司履行债务,汽车公司亦未向建筑公司给付其他对价,其仍应向建筑公司偿还未结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另外,根据《合同法》第65条规定,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应以债务人和债权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为前提,而本案并非配件厂与汽车公司约定由建筑公司代配件厂向汽车公司履行债务,不符合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的法律要件。故判决汽车公司偿还建筑公司工程款400万元。

实务要点: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应以债务人和债权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为前提,在债权人与债务人并无约定由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情况下,不符合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的法律要件。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47号“某汽车公司与机械公司等欠款纠纷案”,见《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应以债务人和债权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为前提——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东风汽车有限公司商用车车身厂与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机械化施工公司三分公司及十堰市德维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欠款纠纷案》(审判长王东敏,代理审判员刘崇理、曾宏伟),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合同与借贷担保卷(6)》(2012:360)。

 

7.当事人未签章的政府协调会纪要,非民事合同性质

——政府作为行政主管部门主持和召集相关当事人参与会议,由此形成的会议纪要,一般不应视为具有民事合同性质。

标签:保证|债务承担|会议纪要|债的加入

案情简介199610月,市政府召集纤浆厂产权股份转让会议,形成会议纪要,达成如下意向:企业债务5407万元从纤浆厂转出,其中2310万元由银行贷款;化纤集团出资3800万元收购市国资办持有纤浆厂产权,国资办将该款按比例偿付银行贷款即1617万元,余下贷款以企业地方税收偿还;经贸局负责办理新的营业执照。当日,经贸局发放营业执照,企业名称系棉浆厂。棉浆厂成立后,与银行签订了2310万元的借款合同。同时,国资办与化纤集团签订协议,约定将持有纤浆厂57.85%的全部产权以3800万元转让给化纤集团,国资办将其银行债务从原纤浆厂转出。1998年,国资办以棉浆厂名义偿还银行930万元。2000年,银行将该金融债权计算为1837万余元转让给资产公司;2003年,资产公司将债权计算为2221万余元转让给某律所;2008年,律所将该债权转让给投资公司。投资公司诉请棉浆厂清偿债权,并认为1996年的会议纪要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市政府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法院认为案涉会议纪要是在市政府作为行政主管部门的主持和召集下,为纤浆厂产权转让问题召开会议,相关当事人在会上对各自权利义务进行了安排,市政府只是起到召集协调作用,形成的会议纪要也只是对会议情况的记载。该会议纪要没有相关当事人的签字盖章,其功能和作用体现为存档备查。故对投资公司提出的会议纪要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银行作为债权人与棉浆厂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后来的历次债权转让合同均有效。债权转让后,其仅在让与人即原债权人、受让人以及合同债务人之间发生效力,债权受让人行使权利不得超越其所受让的原权利的范围。故投资公司作为受让人,其仅能向借款合同债务人棉浆厂主张还款责任,而不能向并非借款合同当事人的市政府主张此外,借款合同均未约定担保人,银行催收逾期贷款时并未将市政府作为债务人或担保人,亦未通知市政府承担还款义务,在之后的债权催收与历次转让公告中,亦未将市政府列为债务人或担保人。即,无论是本案的原始债权人,还是本案历次债权受让人,均未将市政府视作债务人。现投资公司要求市政府承担还款责任,不应予以支持。银行签订借款合同时,认可了棉浆厂的独立法人地位,并依约发放了贷款,如投资公司认为棉浆厂没有注册资金,市政府对其出资不到位,其亦仅可要求市政府承担出资不实的责任,而非在本案中直接承担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责任。国资办基于与化纤集团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通过转让其所有的化纤厂产权所得的转让款3800万元,该款属国资办所有,如何处置系国资办即市政府的权利,并非本案借款合同所涉内容,与投资公司无关,故对于投资公司提出市政府扣留687万元转让款构成侵权的主张亦不予支持,判决投资公司687万元债权由棉浆厂偿还。

实务要点:政府作为行政主管部门主持和召集相关当事人参与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对会议情况进行记载,以存档备查,该会议纪要虽对各自权利义务进行安排,但无相关当事人签字盖章,不应视为具有民事合同性质。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322号“某市政府与某投资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债权受让人行使权利不得超越其所受让的原权利范围——藁城市人民政府与北京孚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河北省藁城市棉浆厂、河北省藁城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借款合同纠纷案》(赵柯,最高院民二庭;审判长刘敏,代理审判员赵柯、杜军),载《商事审判指导·商事审判案例分析》(201204/32:165);另见《债权受让人行使权利不得超越其所受让的原权利的范围》,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合同与借贷担保卷(6)》(2012:135)。

 

8.债务人注销后,案外人承接债务,不免除保证责任

——债务人注销后,案外人承接该债务行为,不构成债务转让,其性质属于债务加入,保证人不能因此免除保证责任。

标签:保证|债务承担|债务转移|注销|债的加入

案情简介1992年,机械公司为锯材厂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2000年,锯材厂被其主管单位申请注销,门窗厂承担了锯材厂遗留的债权债务。嗣后,机械公司以债务转移未经其同意为由,主张免除保证责任。

法院认为原锯材厂的债务并未因其注销及门窗厂承接债务的行为而消灭,故门窗厂承接该债务的行为,其性质属于债务加入,而非其与锯材厂之间的债务转让。在《担保法》第23条规定的保证人免责的情形中,其法定适用条件为“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并应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以避免出现因债权人转让债务的行为而增加保证人民事责任负担的不公平结果。鉴于本案中不存在锯材厂与门窗厂之间进行债务转让的事实,门窗厂承接债务时锯材厂已注销,二者之间不构成债务转让。原债务人锯材厂注销后,门窗厂自愿承担锯材厂债务的行为,亦未加重保证人机械公司的该项保证责任。故机械公司保证责任不应免除。

实务要点:债务人注销后,案外人承接该债务的行为,不构成债务转让,其性质属于债务加入,保证人不能因此免除保证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130号“某资产公司与某机械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债务人注销后,案外人自愿承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是否应以此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与山东省机械进出口集团公司、青岛裕丰工商公司、青岛市丰田塑料门窗厂、青岛市金山实业发展总公司、青岛市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青岛工贸合营包装厂、青岛安全器材厂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审判长王宪森,审判员殷媛,代理审判员杨征宇),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第五卷(上)》(2011:353)。

 

9.经债权人同意的“代替履行”,并非就是债务转移

——债权人与债务人虽书面同意第三人代替清偿,但在债的变更及履行中, “代替”相对于债务转移并不具有充分性。

标签:保证|债务承担|并存的债务承担|代替清偿

案情简介2003年,投资公司、材料公司受让实业公司对建筑集团的全部股权,办理完股权变更手续后,建筑集团与实业公司签订《合作意向书》,约定股权转让余款1120万元,“双方同意由建筑集团代替投资公司、材料公司向实业公司清偿”。在逾期未偿的情况下,投资公司、材料公司应否与建筑集团共同承担对实业公司的债务清偿责任,成为争议焦点。投资公司、材料公司认为债务已转移,实业公司认为属于债的加入

法院认为《合作意向书》虽约定建筑集团代替投资公司、材料公司向实业公司清偿债务,但“代替”一词不能说明投资公司、材料公司将该债务转移给了建筑集团。债务转移需债权人同意,但经债权人同意的债务履行的变化并不一定就是债务转移。尤其在该意向书签订后,实业公司多次向投资公司、材料公司送达催款函,进一步说明实业公司并不认可该债务已转移给建筑集团。建筑集团与实业公司约定的违约责任虽不同于投资公司、材料公司的违约责任,但这是建筑集团的自由意思表示,不能说明投资公司、材料公司退出了对实业公司的债的关系,故仅凭合作意向书,不足以证明实业公司同意债务转移,故建筑集团对清偿案涉债务构成债的加入,应与投资公司、材料公司共同偿还实业公司债务。

实务要点:债权人与债务人虽然书面同意第三人代替清偿,但在债的变更及履行情况中,“代替”的含义至少包括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加入(并存的债务承担)或者债务转移(免责的债务承担)等情形,“代替”这一用语相对于债务转移并不具有充分性。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某投资公司与某开发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见《并存债务承担的认定及各债务人的责任承担依据——中实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杭州欣融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北京隆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北京京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嘉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案》(杜军,最高院民二庭),载《商事审判指导·商事审判案例分析》(201002/22:88)。

 

10.第三人通过协议及其他行为加入债务,应认定有效

——第三人与债权人签订协议,愿意代替债务人偿还债务,并通过一系列民事行为相互印证,应认定第三人加入债务。

标签:保证|债务承担|债的加入|代为偿还

案情简介1991年至1999年,电线厂先后向银行借款3800万余元。2004年,开发公司与银行签订《偿还贷款协议书》,约定开发公司愿代电线厂偿还欠银行的贷款本息。随后,开发公司办理了电线厂《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交接、权利人的变更、土地挂牌拍卖等手续,并向当地土地局、土地储备拍卖中心提交申请、请示等,均表示开发公司愿意承债式兼并电线厂,整体承担电线厂有关债权债务。2007年,受让该金融债权的资产公司诉请开发公司承担偿债责任。

法院认为开发公司系与银行签订《偿还贷款协议书》的主体,约定自己成为偿债责任人,使得双方之间建立了新的债务承担民事法律关系。开发公司此后所实施的一系列民事行为,均进一步印证了上述《偿还贷款协议书》的内容。开发公司兼并电线厂的整个过程与实际结果说明该公司实际享受了当地政府的相关优惠政策。故应认定开发公司为本案债务人,应承担本案争议债务。

实务要点:第三人通过与债权人签订愿代债务人偿还债务的协议,约定自己成为偿债责任人,并通过一系列民事行为相互印证的,应认定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建立了新的债务承担法律关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26号“某资产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综合考量合同签订背景、合同内容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确定债务人的身份;利息计算标准应当划分合同期内与合同期外两种情况——内蒙古中银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内蒙古漆包线厂借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钱晓晨,审判员刘敏,代理审判员李京平),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第五卷(上)》(2011:237)。

 

11.以起诉方式要求债务加入人担责,应视为接受加入

——一方当事人以构成债务承担为由诉请第三人承担合同相对方债务的行为,表明其对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予以接受。

标签:保证|债务承担|债的加入|起诉行为|合意

案情简介:工业集团4家子公司欠贸易公司货款3000万余元,工业集团诉讼前后多次致函贸易公司表示“我们不会赖”并提出多套还款方案2003年,贸易公司起诉工业集团要求偿还欠款。

法院认为案涉债务协商及诉讼期间,工业集团多次致贸易公司的函件及还款方案均有承担其4家子公司债务的意思表示。贸易公司虽未明确对工业集团所作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进行承诺,但其在诉讼期间,以工业集团为被告,并以构成债务承担为由诉请其承担本案债务的行为表明,其对工业集团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予以接受,故应认定双方对债务承担达成合意。由于工业集团与贸易公司并未表示工业集团承担债务后其4家子公司退出债权债务关系,故该债务承担应为债务加入。本案中,工业集团只起诉债务加入人工业集团,故工业集团应依约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

实务要点:一方当事人以对方为被告,并以构成债务承担为由诉请其承担本案债务的行为表明其对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予以接受,应认定双方就债务承担达成合意。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18号“某贸易公司与某工业公司货款纠纷案”,见《一汽贸易总公司与吉林省汽车工业贸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拖欠货款纠纷案》(审判长刘竹梅,代理审判员张雪楳、潘勇锋),载《商事审判指导·裁判文书选登》(201001/21:204);另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裁判规范与案例指导·裁判文书》(2011:174)、(2010:150);另见《合同义务的移转》,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合同卷(上)》(2011:345)。

 

12.第三人加入债务时原债务人责任免除应有明确约定

——在并存债务加入的情形下,如无特别约定,推定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对债务负连带责任,原债务人的责任不能免除。

标签:保证|债务承担|并存式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简介2000年,建筑公司因与科技局施工合同欠付工程款100万余元问题,与科贸公司达成还款协议2004年,建筑公司起诉科技局、科贸公司要求连带偿还工程款。期间,科贸公司宣告破产,建筑公司仅从破产财产中实现了部分债权。

法院认为:建筑公司与科贸公司达成由科贸公司偿还100万余元的协议,该还款协议在性质上属于债务加入,即第三人科贸公司加入到建筑公司与科技局的债务关系中并承担偿还工程款的责任。该还款协议并未免除发包人科技局作为原债务人的还款责任。科贸公司宣告破产后,建筑公司仅从科贸公司破产财产中实现了部分债权,建筑公司仍有权就其未实现的债权要求科技局承担偿还责任。

实务要点:连带责任是民事责任中较为严厉的一种责任,须有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的明确规定为依据,故在并存债务加入的情形下,如无特别约定,推定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对债务负连带责任,原债务人的责任不能免除。

案例索引:见《第三人债务加入原债务人应否免责》(陈丹,广州中院民一庭;徐瑞柏,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指导性案例》(200903/39:152)。

 

13.债务加入承诺,自作出时生效,无须经债权人同意

——债务加入的承诺无须征得债权人同意,自承诺书出具之时起,承诺人即因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而成为债务人之一。

标签:保证|债务承担|债务加入|承诺生效

案情简介2002年至2003年,工程公司向电信公司借款,其中1.1亿余元流入开发公司账户。对于至20038月仍欠的7000万余元,开发公司向电信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开发公司及所属企业承诺:按期归还电信公司资金”。2006年,电信公司起诉时,开发公司主张工程公司并非其“所属企业”。

法院认为因电信公司无金融许可证,不具有从事金融业务的主体资格,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借款合同无效。无论开发公司与电信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直接的借款关系,但依开发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亦可认定开发公司之关于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且该债务加入的承诺无须征得债权人电信公司的同意,即自开发公司出具承诺书之时起,开发公司即因债务加入而成为债务人之一。按其承诺,开发公司应与工程公司共同归还工程公司所欠电信公司的3200万余元本金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另外,案涉承诺尽管未指明借款数额、期限、利息,但根据本案资金流向可认定,开发公司所占有的1.1亿余元资金确系通过工程公司从电信公司处划出。开发公司既有占有电信公司资金的事实,又有归还借款的承诺,故判决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实务要点:债务加入的承诺无须征得债权人同意,自承诺书出具之时起,承诺人即因债务加入而成为债务人之一。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199号“某开发公司与某电信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债务加入自加入人出具承诺书之时起,无须征得债权人的同意——杭州迪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迪佛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同方建设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案》(审判长贾纬,代理审判员沙玲、苑多然),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上)》(2011:251)。

 

14.并存式债务承担人,享有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

——债务人开办单位对原债务是否已过时效应推定其应知,故其加入债务承担表明其已放弃了原债务人的时效抗辩权。

标签:保证|债务承担|诉讼时效|债务加入|开办单位

案情简介2003年,银行与信用社签订《还款协议》,约定根据国家清理“三产”政策,银行对其开办的8家经济实体欠信用社的1100万余元贷款,由银行分期偿还给信用社。在信用社依此主张债权时,银行抗辩称其作为分支机构,无权签署上述还款协议;其系配合信用社做账而受欺骗、胁迫签订该协议;在签订还款协议时,部分债务已过诉讼时效部分原经济实体已清理完毕,不存在所谓贷款。

法院认为国有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授权授信制。在授权范围内,其分支机构可以自己名义对外独立从事民事活动,其是否越权属于内部关系,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银行亦无证据证明《还款协议》系在被欺诈、胁迫情形下签订,或损害了国家利益,故银行关于协议无效的抗辩不能成立。《还款协议》约定由银行对由其负有清理义务的经济实体所欠信用社的借款进行偿还,故该协议实为债务承担协议。由于债务承担系第三人承担原债务人的债务,而非设定新债务,债的同一性并不丧失,故原债务人的抗辩权自然移转于债务承担人,债务承担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但本案中,银行作为清理单位,应推定银行在签订《还款协议》时知道或应当知道该8家经济实体的债务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在签订《还款协议》之时,应认定银行放弃了原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在《还款协议》签订前,部分经济实体已以整体转让方式进行了清理,根据企业转让的一般法理,转让方的债务由受让方承继。在《还款协议》签订之时,银行承诺承担上述实体债务的目的及标的物均已不存在,故银行不应承担上述部分债务的清偿责任,判决银行偿还信用社520万余元本金及利息。

实务要点:并存式债务承担或债务加入法律关系中,由于在债务加入人与债权人之间并未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具有同一性,故债务加入人享有原债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但对原债务人负有管理及清理义务的开办单位及清理单位,知道或应当知道原债务已过诉讼时效,仍表示加入债务承担的,表明其已放弃了原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某银行与某信用社借款合同纠纷案”,见《债的同一性与债务加入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中国工商银行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分行与通辽市科尔沁区工商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案》(张雪楳,最高院民二庭),载《民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分析》(200601/9:230)。

 

15.名为债务转让实为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情形的认定

——合同中虽有“债务转让”字样,但并未变更原合同债权债务关系主体,应按条款实质认定为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

标签:保证|债务承担|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债务转让

案情简介2002年,实业公司与开发公司签订《合资经营合同》,约定双方合资组建酒店公司,同时约定了“债务转让”条款:开发公司代实业公司支付银行及建筑公司共7000万余元债务,由实业公司根据代偿情况,将相应价值的房屋作为实物出资移转至联营企业。嗣后开发公司据此认为该约定系债务转让性质,因未经债权人同意,故应认定无效。

法院认为本案《合资经营合同》无论是从名称上还是实质上并不能认定其为完全的债务转让性质,合同有关条款中虽有“债务转让”字样,但就该条款实质来看,仍属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情形,未给原债权人设定义务,其与债务转让最本质区别在于有无变更原合同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而在债权人主张权利时所指向对象不同。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并未实质变更原合同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当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未实际发生或未全面履行时,债权人只能向原债务人主张,而不能向第三人主张;而债务转让是新债务人就转让的债务取代原合同债务人成为原合同债务关系当中的债务主体,原债务人脱离原合同关系。本案《合资经营合同》有关实业公司债务由开发公司偿还等条款内容,其前提是双方之间的合资联营,开发公司代为履行债务实际上是一种履行出资的方式,只是在整个合资合同内容中的一种投资形式,该条款内容只是整个合同内容中的一小部分,故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关系的性质不论是属于联营关系还是合资关系,均不应认定为债务转让。从本案双方当事人洽谈、签订及实际履行合同过程可反映双方当事人的根本目的并不在于债务的转换承担,而在于将其作为双方之间的一种投资方式,从而合资成立新的合资企业谋求互利发展,故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实务要点:合同中虽有“债务转让”字样,但并未变更原合同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未给原债权人设定义务,故应按条款实质认定为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情形。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35号“某发展公司与某实业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案”,见《债务转让与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的区分——宁夏金泰实业有限公司与宁夏基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叶小青,审判员陈明焰、朱海年),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合同卷(上)》(2011:319)。

 

16.第三人向债权人承诺承担债务,无需通知原债务人

——第三人与债权人签订债务承担协议,约定部分承担债务的,无需通知原债务人,第三人与原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

标签:保证|债务承担|通知义务

案情简介2003年,就实业公司因补偿贸易所欠焦炭公司的2亿余元及其他债务,实业集团与焦炭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实业集团分期还清其中的两笔补偿贸易款共计1亿余元。实业公司与实业集团法定代表人同一。嗣后实业集团抗辩称该协议未通知原债务人应无效,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认为案涉协议就实业集团承担实业公司对焦炭公司相应债务的共同意思表示,属于债务承担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该种债务承担协议并不损害原债务人利益,故债务承担人与债权人签订协议不需要通知原债务人。本案中,秦某作为实业集团与实业公司共同的法定代表人,在上述协议上签字亦说明实业公司对该协议系明知,故实业集团以转让协议未通知而无效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上述协议是在实业集团和焦炭公司之间形成,无免除实业公司相应还款责任的内容,故实业公司仍应承担该笔债务,实业集团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涉协议确定的实业公司对焦炭公司的其他债务,焦炭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实业集团有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实业集团与实业公司虽系母子公司关系,但系两个独立的法人,焦炭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二者属于人格混同,故实业集团不应对案涉协议确定的补偿贸易款以外的债务承担责任。

实务要点:第三人与债权人签订债务承担协议时,约定部分承担债务的,无需通知原债务人。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债务人的其他债务,如第三人无承担该债务的意思表示,且无证据表明原债务人与第三人人格混同的,该第三人不应对其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155号“某焦化公司与某供销公司等合作合同纠纷案”,见《第三人代为清偿——山西城财焦化集团有限公司、孝义市城财焦化集团有限公司诉山西省乡镇企业焦炭供销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合同纠纷案》(审判长付金联,代理审判员李京平、苑多然),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合同卷(上)》(2011:395)。

 

17.如无明确约定,保证加入不能推定放弃另一项担保

——在保证加入情形,不能仅以主合同对一项担保债权进一步约定,推定债权人和债务人系对另一项担保债权的放弃。

标签:保证|债务承担|保证人加入|担保债权放弃

案情简介2003年,物资公司为钢铁公司向银行融资提供最高额为4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同日,经贸公司亦向银行出具还款担保书,明确为钢铁公司向银行不高于2000万元的融资额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随后,依钢铁公司申请,银行垫付共计1000万元的商业汇票承兑款、115万余美元的进口押汇款,双方所签融资协议中约定由物资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经贸公司据此认为其保证责任已免除。

法院认为:银行接受经贸公司担保书且未表示不同意见,应认定双方之间保证法律关系成立。钢铁公司先后与银行签订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和进口押汇合同,由此形成对银行的债务性质属于约定的担保范围。虽然,钢铁公司融资时,其与银行约定欠款由另一保证人物资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但因物资公司和经贸公司未对钢铁公司的债务约定分担的份额或进行其他区分,银行亦未以任何明示的方式表示放弃对经贸公司担保债权,故仅以银行与钢铁公司在主合同中对一项担保债权作出进一步约定的事实不能推定其系对另一项担保债权的放弃

实务要点: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欠款由另一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因各保证人未对主债务约定分担份额或进行其他区分,债权人亦未以任何明示方式放弃某一担保债权,故仅以主合同中对一项担保债权作出进一步约定的事实不能推定债权人和债务人系对另一项担保债权的放弃。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32号“某银行与某钢铁公司等票据纠纷案”,见《进口押汇行为的性质——中国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与新疆国标经贸有限公司、新疆金邦钢铁有限公司、新疆金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世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阿拉山口世达物资有限公司、新疆心脑血管病医院(有限公司)、新疆天基钢铁有限公司、孙新云、鲁新民、鲁新安、鲁建新票据纠纷案》(审判长叶小青,审判员王洪光,代理审判员雷继平),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4)·金融卷》(2011:165)。

 

18.免责式与并存式债务承担,应根据合同约定来区分

——在当事人明确约定或表示,或可确切推知原债务人退出原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方可认定成立免责性的债务承担。

标签:保证|债务承担|免责性债务承担|第三人代为履行

案情简介2002年,科技公司与物资公司签订《资产委托管理合同》,科技公司将5000万元委托物资公司管理,并约定了18%的固定保底收益。20046月,就物资公司未偿还的委托资金本息4000万余元,实业公司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担保协议独立于前述《资产委托管理合同》,不因《资产委托管理合同》无效而无效。20048月,物资公司、科技公司、证券公司、实业公司签订四方协议,约定如果物资公司未将拖欠的委托资金及部分收益3163万元打回科技公司再由科技公司打给证券公司进行委托理财,则形成的物资公司欠科技公司的债务,“该债务转移至证券公司及担保人,由其代为偿还。”实业公司同意将其在证券公司拥有的股权为物资公司、证券公司应支付给科技公司的本金及收益进行连带责任担保。

法院认为综合整个四方协议的文义作整体解释,可看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在科技公司与证券公司未能成立委托理财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将物资公司与科技公司之间的债务转移给证券公司及担保人,由二者进行偿还。故证券公司实质作为债务人加入到原债权债务关系中,承担偿债责任,而并非债权债务关系外的第三方主体,并非只是代物资公司履行债务。依四方协议约定,证券公司成为债务人,向科技公司偿还物资公司应偿还的基于《委托资产管理合同》而产生的债务,故上述三方在本案中的法律关系不符合《合同法》第65条关于第三人代为履行的规定,而应为债务承担。证券公司未依约履行清偿债务本息义务,故其应对科技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一般而言,在当事人明确约定或表示原债务人退出原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中,或根据合同约定可确切推断原债务人退出原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方可认定成立免责性的债务承担。本案中,当事人之间并无免除物资公司债务的明确约定。而且,四方协议约定,“实业公司同意将其在证券公司拥有的股权为物资公司、证券公司应支付给科技公司的本金及收益进行连带责任担保”,简言之,该协议约定,实业公司为科技公司对物资公司、证券公司享有的本金及收益的债权进行担保,由此可推断,物资公司、证券公司同为债务人对科技公司负有偿债责任。故判决物资公司和证券公司共同偿还科技公司委托资金,实业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实务要点:在当事人明确约定或表示原债务人退出原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中,或根据合同约定可确切推断原债务人退出原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方可认定成立免责性的债务承担。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217号“某证券公司与某科技公司等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见《债务承担的认定及责任承担——泰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海南洋蒲华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单位资产管理委托合同纠纷上诉案》(张雪楳,最高院民二庭),载《民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分析》(200602/10:250)。

  

19.担保人不能以第三人债务加入未经其同意主张免责

——第三人自愿加入主债务承担成为共同债务人并不导致担保责任免除,担保人对未减轻部分债务仍应承担保证责任。

标签:保证|债务承担|债的加入

案情简介2001年,银行、投资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银行将5000万元客户资金委托投资公司管理,轻工集团同意为银行资金安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3年,就投资公司未偿还的委托资金,银行、投资公司、商贸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商贸公司作为共同债务人,以其所有的境内法人股分担投资公司前述债务部分偿还义务。嗣后,银行以债务转移未通知保证人为由主张免责

法院认为银行依约将客户资金交付投资公司,因投资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嗣后三方的《还款协议》,在确认投资公司欠款事实基础上,明确约定投资公司、商贸公司作为银行的共同债务人,商贸公司以股票分担投资公司所欠银行部分还款义务。实际上系商贸公司自愿成为银行的共同债务人,共同负担投资公司所欠银行债务,故该约定属于债务加入,并不属于债务转让尽管商贸公司自愿代偿行为变更了作为主合同《协议书》的内容,且未经担保人轻工集团同意,但鉴于该约定和行为减轻了投资公司的债务责任,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规定,轻工集团对未减轻部分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实务要点:未经保证人同意,第三人自愿加入主债务承担成为共同债务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规定,并不导致担保责任免除,担保人对未减轻部分的债务仍应承担保证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终字第172号“某银行与某投资公司等委托管理资金合同纠纷案”,见《中国轻骑集团有限公司与华夏银行济南市高新支行、山东天源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管理资金合同纠纷上诉案》(审判长叶小青,代理审判员朱海年、王闯),载《民商事审判指导·裁判文书选登》(200401/5:274)。

 

20.三方协议约定等额冲抵连环债务,应认定债务转移

——债权人、债务人、第三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直接付款以等额冲抵各方连环债务的,应认定成立债务转移关系。

标签:保证|债务承担|债务转移|连环债务|第三人代为履行

案情简介1996年,焦化厂、实业公司与物资公司签订货款结算协议:物资公司所欠实业公司400万元因实业公司欠焦化厂货款700万元,故由物资公司直接付款400万元给焦化厂。事后由焦化厂向实业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

法院认为:案涉三方协议采取由物资公司向焦化厂直接付款的方式,是为了达到“冲减三方欠款”,以免除实业公司对焦化厂债务的目的,故债务主体已由原实业公司变更为物资公司。该协议符合有关债务转移的法律规定。新债务人物资公司是否向焦化厂支付货款,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查范围。

实务要点:第三人对债务人、债务人对债权人存在连环债务,三方协议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直接付款以等额冲抵各方债务的,应认定三方成立债务转移关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二提字第16号“某实业公司与某炼铁厂购销合同纠纷提审案”,见《福建省福州兴华实业总公司与宁夏博宇焦铁集团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再审案——债务转移和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区别》(贺褆、谭红),载《审判监督指导·案例评析》(200401/13:51);另见《福建省福州兴华实业总公司与宁夏焦化炼铁总厂购销合同拖欠货款纠纷申请再审案》(王靖红,最高院立案庭),载《立案工作指导与参考·再审复查案例评析》(200303/4:80)。


文章来源:第79期天同码专栏


来源: 北京专业知名律师  Tags: 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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