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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刑事诉讼证据的审查和适用
2018年7月4日  北京专业知名律师
【论文摘要】刑事诉讼法中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性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有七种:(一)物证、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害人陈述;(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五)鉴定结论;(六)勘验、检查笔录;(七)视听资料。这些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证据是基础和核心,只有通过对大量的证据进行审查和判断,才能作为证据适用。也就是说整个刑事诉讼过程,就是审查、运用证据的过程。因此,笔者认为,只有正确地理解证据的重要性和其在诉讼案件中的重要意义,掌握证据的三要素,其特征才能灵活地运用多种方法审查和判断证据,才能揭露真相,才能使犯罪分子认罪伏法,同时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不受侵犯,防止冤、假、错案发生的重要保证。
【关键词】基础和核心、证据的三要素
一、运用的证据指导思想
辩证唯物主义认为,客观存在是第一位的。认识是对客观存在的反映,司法人员运用证据查明案情的过程,也是自己的主观认识符合客观案情的认识过程,客观存在的案情是司法人员认识的唯一源泉,也是检验认识是否正确的唯一标准。我们要以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原理为指导,坚持从实际出发,进行调查研究,在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的基础上,尊重客观事实,按照客观真实本来面目认识事实,这就是正确运用刑事证据的指导思想。
二、证据是整个刑事诉讼的基础和核心
证据是整个刑事诉讼活动的基础和核心。在刑事刑诉中,要实现刑事诉讼的任务,做到准确惩罚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不放纵犯罪,不冤枉好人,正确地执行刑事法律,首先就要正确地运用证据,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所以,证据是正确进行刑事诉讼活动的事实根据,从立案、侦查、起诉到审判,每一个诉讼阶段和诉讼程序,都离不开证据。如果在运用证据上出现差错,那就不可能对案件作出正确的处理,在刑事诉讼中怎样才能使一切刑事案件都真相大白呢?怎样才能真正做到以事实为根据呢?这个问题经常尖锐地摆在司法人员面前,它要求依靠、运用证据来加以正确解决。所以,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证据问题总是从各个方面被一次又一次地提出来,反复地进行调查研究、查证核实,使司法人员所进行的活动具有客观依据。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无论是实体问题,还是有关程序所作出的一切决定,都要建立在充分、确实的证据基础上,如果不解决证据问题,没有证据,或者是证据不够充分、确实,刑事诉讼就难以进行。既使有办好案件的主观愿望,如果没有客观证据,也难以查明案件事实,作出正确的结论。因为不论处理什么案件,要想查明案件事实,除了调查研究证据之外,再没有其它办法。
在刑事诉讼中,证据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它是揭露犯罪、证实犯罪的重要手段,是迫使犯罪分子认罪伏法,接受改造的有力武器。在刑事诉讼中,一切犯罪分子在作案前后,总是要掩盖罪迹,千方百计地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尽管犯罪分子诡计多端,行动狡猾,但是,既然他实施了犯罪行为,就必然要在客观外界留下痕迹和影像,即留下一系列的相应证据,这是不以犯罪分子的意志为转移的,这些证据也是我们用来揭露犯罪、证实犯罪的重要手段。正确的审查和适用证据,不仅能使犯罪分子认罪伏法,同时,证据是保障无罪的人不受追究,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不受侵犯,防止冤、假、错案发生的重要保证。由此可见,证据问题是刑事诉讼活动中的核心和基础。
三、从证据的三要素来审查判断证据
审查判断证据,从其内容上包括审查判断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据能力两个方面。我们所说证明力大小,就是指证据与案件存在的客观联系的程度,以及对确定案件事实的作用。证据的关联性,是指作为证据的事实,必须和刑事案件具有客观必然的联系,是对查明刑事案件有意义的事实,可见,审查判断证据材料的证明力,实质就是分析判断证据材料是否具备证据的关联性。
当然,证据的关联性的前提是证据的客观性,证据材料如果首先不是客观事实,证明力的问题也就无从谈起,证据材料确认其有证明力后,是否就能作为证据使用呢?当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还必须对它的证据能力问题审查判断。
证据能力,就是某种证据材料是否具有作为诉讼证据的资格。刑事诉讼证据资格是法律规定的,证据材料必须具备法定形式和依法定程序收集,才具有诉讼证据资格。因此,对证据能力的审查判断,实质是审查判断证据材料的合法性问题。
刑事诉讼证据的三要素是互相联系,缺一不可的。客观性和关联性是讲刑事证据的内容,合法性是讲刑事证据的形式,刑事证据的内容需要通过诉讼程序加以审查,检验、鉴别来确定的,合法性是刑事证据真实性与关联性的法律保证,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表明了刑事证据内容和形式的统一。
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是我们取舍证据材料的重要标准,也是刑事诉讼关于证据各种规定的出发点和落脚点。
刑事证据必须具有客观性,一切主观上的东西都不能作为证据,被告人的狡辩和伪供,其他人员的虚构和伪证,办案人员的主观臆断等,都不具有客观性,因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证据的客观性要求证据必须有正确的来源,并且是经过查证属实的。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七类证据,是刑事证据的合法来源和表现形式,就是这种合法来源所收集的证据,也必须查证属实,具有客观真实性,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对于无法查证的道听途说等都不具有客观性,所以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证据的关联性,是指作为证据的事实与案件的论证事实之间存在某种客观的联系,因而使其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或多或少成为可能,在我们认识和理解证据的关联性时,应注意,第一,证据的关联性是客观的;第二,证据事实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存在的联系,或者说证据关联性的表观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如因果联系,时间上的联系,空间上的联系或偶然的联系,必然的联系等。证据事实与案件事实联系的程度的不同,决定了证据对案件事实证明力的大小,司法人员在刑事诉讼中当然要收集证明力强的证据,但同时也不能忽视证明力弱的证据;第三,证据的案件事实之间的相关性的可认识性,事物之间的联系是成千上万的,既是与案件事实间的联系是无以穷尽的,没有被我们所认识的证据事实,不可能纳入诉讼的轨道,更谈不起证明作用,但是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将更多的手段帮助人们发现和认识证据与案件事实间的相关性。
证据的合法性,主要是指证据必须具有法律规定的形式,并且由法定人员依法定程序收集,这具体包括:1、证据必须具有合法的形式。我国形式证据的形式是: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法律对证据的表现形式作出明确的规定,是为了从形式上保障证据的事实内容的客观性。我国的法律规定从一方面确立了那些经过长期司法实践检验,以被人们充分认识和掌握的传流形式,另一方面也吸收了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逐步形成的新的证据形式,如,视听资料。在司法实践中,证据事实如不具备法定的表现形式,即使是与案件有关,也不能作为刑事证据,作为定案的根据,除非依照法定程序重新收集,将其转变为合法的形式。2、证据必须是法定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的。《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检查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关于收集证据的法定人员,除了上述的司法人员外,辩护律师经人民法院或人民检查院许可,并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关于收集证据的法定程序,刑事诉讼法还规定,一切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物证必须当庭出示,让当事人辨认;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这些规定,为我们审查通用证据提供了明确、具体的依据,不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和程序收集的材料,都不能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据使用。
四、审查判断证据的具体方法
从证据的三要素我们看出,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规定实际上是诉讼证据本质属性的法律表现,只不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体现在条文中比较原则,而证据的法律性反映的比较具体,容易操作。下面谈几点审查判断证据的具体方法。
1、审查收集证据的主体。
我国刑诉法第四十三规定,惧证据的主体是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这些人员参与办理刑事案件,首先应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一条关于回避的规定。实践中,办理伤害案件,有些法医直接参与调查取证,同时对伤者作伤情鉴定,调查材料和伤情鉴定都作为证据材料入卷。那么,这些材料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比较常见的还有妨害公务案件,被阻碍公务的司法人员不但作为证人出具证明材料,而且,参与该案的调查工作,这些都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关于回避的规定,是不允许的。其次,审查主体资格,刚才已经提到审判、检察、侦查人员此外的人,均不能作为取证主体,他们所取的材料,必须经过具有取证资格的人核实,才能作为证据。这里还应特别提到受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公安人员及其所在机关指派或聘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诉讼,其主体资格也应严格审查,这些专门知识的人,应当有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技术水平达到能够解决案件专门性问题的标准,才能参与勘验、检查、鉴定,所得出的结论,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第三,取证主体符合法定人数,一般来说不少于二人。如果检查、搜查妇女的身体,还应由女工作人员进行。另外,刑事诉讼法规定为解决专门性问题,需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勘验、检查、鉴定,这里人数未进一步明确,但《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八条,鉴定结论中二名以上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鉴名或者盖章;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办法也规定,省政府指定医院鉴定必须有3人以上进行。笔者认为,只要有人数规定的,应严格按规定审查。
2、审查证据是否符合法律形式,笔录制作是否符合法律要求。
刑事诉讼中作为定案事件的依据,必须符合我国刑事诉讼规定的七种证据类型,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的证据种类,不能在刑事诉讼中公开使用,只有通过合法的程序,赋予其法定形式,才能公开使用。比如辩认笔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和检察机关刑事诉讼实施细则均作为一种侦查手段,对此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但它仍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侦查人员只能将辩认笔录转化为调查笔录等规定种类,才能公开以证据使用。在刑事诉讼中各种笔录是诉讼活动的客观、真实反映,笔录如果不全面、不具体,甚至出现错误,则失去了真实性、客观性,就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讯问笔录应交犯罪嫌疑人核对……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询问笔录上的被询问人只能是一人,不能是二人或二人以上;勘验、检查时是否邀请了见证人到场;对人身的检查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勘验、检查、搜查笔录上有无勘验人、检查人员、侦查人员、笔录制作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等。
3、审查证据的来源。
证据材料的来源是广泛、复杂的。要审查每个证据是怎样形成的,在什么时间、从什么地方、用什么方法收取的,是否按法定程序收集。仔细研究证据材料的来龙去脉,才容易在证据来源上审查发现问题,辨别真伪。第一,审查证据是否非法收集。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非法取证的主要表现形式有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方法收集证据,擅自扣押物品,搜查人身住宅、拆查邮件以及违法窃听、秘密摄影或录像等行为。只要收集证据的手段是非法的,即使收集到的证据是真实可靠的,也不是诉讼上的证据,没有任何使用价值,在运用时应当予以排除。第二,按照证据特点,审查证据来源,各种证据自身有不同特点,其来源各有不同,一般来说,物证、书证能够直接反映案件的事实真象。应审查它有无伪造、调换或发生差错的可能。对物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及照件,应当附有关于制作过程的文字说明及原件,原物存放何处说明。针对证人证言的可变性,要审查证人所提供的案件情况是怎样知道的。如果是耳闻目睹的,属于原始证据,也要进一步查明证人感知时的客观环境条件和其感受能力;如果是传来证言又不能说明确切来源,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鉴定结论的来源,主要审查司法机关送交的鉴定材料是否确实充分,如果送交的鉴定材料不确实或达不到要求,就难以做出正确的结论。
4、运用矛盾分析法审查判断证据。
刑事诉讼中作为定案的若干证据,必须是各个证据自身一致。证据之间相互一致,证据与案件事实一致,没有矛盾,如果我们发现某个证据材料本身存在矛盾,无法解决,那么这个材料就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如果发现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就要加以排除,确定哪个真实、哪个虚假;如果发现证据与案件事实存在矛盾,就说明其中有不实证据,不能据此对案件事实做出结论。这是我们在审判中常用的方法。我们在审理刑事自诉案中,双方当事人往往找一些有利于自己的证人出庭作证,对于这些证言材料,我们既不能随意拿来作为证据使用,又不能毫无理由也不予采信。我们只能认真审查、仔细甄别,对主要案情有策略地、不厌其烦地询问,从中发现其本来证言是否相互矛盾,与已查实的证据有无矛盾,与已知的事实有无矛盾,然后做出采纳与否的决定。
5、运用综合方法审查判断证据。
把案内的各种证据联系起来,进行综合研究。加以对照审查,是审查判断证据的重要方法,由于各种证据只从它本身来审查,难以判明真伪和确定其证明作用,但是把案内各种证据材料联系起来,综合分析、对照、研究、鉴别,就能判明真伪,作为正确结论。如果所有的证据材料都是协调一致的,没有矛盾,就可以确定其真实性,如果发现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就需要进一步分析,补充新的证据。
以上所说的审查判断证据的方法,是互相联系、互相补充、综合运用的,对于每个证据即要审查其形式和程序,又要审查它的来源和内容,即要审查它和其它证据的关系,又要审查它和案件事实的联系。只有从多方面对证据材料研究审查,分析判断,才能做出符合实际的正确结论。此外,应当引起注意的是,这些证据材料只有经过法庭调查、出示、质证、查证属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

【主要参考资料】
《证据学》、《刑事诉讼法》、《刑事证据法原理与适用》、《检查与审判》和《人民公安》等杂志,以及事实案例等。

来源: 北京专业知名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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